发布时间:2016-06-27 15:42:00 来源: 点击:
消费者滕某诉称,2013年6月1日,他与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志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全款购买其开发的松北区房屋,房屋总价45.8万元。广信志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消费者,因广信志华公司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消费者一直未入住。
滕某称,购房合同约定,该房自交付后270日内,因广信志华公司没有办理完房地产登记的,双方同意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广信志华公司退款,并赔偿已付房价款2%的损失费。该房屋始终未装修,现仍为交付时的状态,消费者多次向广信志华公司提出退房,该公司以无钱为由拒绝退房。
滕某将广信志华公司起诉到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广信志华公司退房,返还45.8万购房款,并依合同约定赔偿房款2%的损失费9160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关于产权登记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广信志华公司作为出卖人未能依约定履行义务时,消费者作为买受人的解除权形成。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广信志华公司最迟已于2015年11月20日收到消费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据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
因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广信志华公司负有返还消费者购房款的义务,消费者也负有返还广信志华公司涉案房屋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广信志华公司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致合同解除,广信志华公司应给付消费者已付房款2%的损失赔偿,故对消费者要求广信志华公司给付91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消费者滕某与广信志华公司在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5年11月20日解除,广信志华公司给付消费者滕某房屋价款45.8万元,并赔偿消费者损失9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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